一、公司组织形式给股东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公司组织形式给股东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组织形式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一种有别于股东为两个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的公司的组织形式。在《公司法》第三节的第五十七条到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及责任承担做了规定,在营业执照中表现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不再享有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对外债务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是股东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和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防控

1)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遇到第三人起诉公司和股东时,公司应该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2)当你的公司如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建议你请尽快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只要再增加一个股东,第三人就不能对股东和公司同时提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诉讼,起到保护股东财产安全的作用。

3)相关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王XX 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山东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股东组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XX是山东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院裁判认为“王XX是被告山东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所以被告王XX应对被告山东XX健康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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