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者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从该规定看,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是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章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法院遵循的是“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要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使是真的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则即使加盖的章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三)要注意代表与代理的区别

1、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的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是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仅是越权代表,非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根据《民法典》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委托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四)遇到恶意加盖公司公章的救济措施

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公司得申请司法鉴定。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可以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人、代理权或者其由合理的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五)实务中有关的公章的常见现象

1、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以公司的名义而非自身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先在空白合同书上盖章,后确定合同内容,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之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是在空白合同中加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和公司之间是否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者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3、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相匹配。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出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了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实务中需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4、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机关的备案。就民事审判来说,更多的是工商机关的备案。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盖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这种信赖。但是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为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以外的公章的其他公章的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就是假的公章。

(六)公司的公章管理不规范,发生公章被冒用事件,如果冒用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被冒用的单位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那么被冒用单位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到个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从具体情节入手,才能判断。

1)最高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应具备“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项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2)公章持有人没有取得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对外签订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利用真实有效的公章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持有人产生了有权代理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虽然公章持有人并未取得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因该授权只为内部约束,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章持有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公章权属人以公章持有人对外签订合同超越代理权的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主张。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案件来源: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4)无权代理人仅持有印章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5)行为人未经授权使用公章,对方有过错的,不成立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静玉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
技术支持: 全企网
  • 首页
  • 团队
  • 留言
  • 电话